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篇文章)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篇文章)

村委会一般指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中国大陆地区乡(镇)所辖的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1998年11月4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员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等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

  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给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4

1、村民委员会是什么性质的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2、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原则是什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其基本原则是:

  (1) 规模要适中。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也可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2)要考虑自然地理状况。要考虑各自然村之间的相互关系,注意考虑交通、风俗等多种因素。

  (3)要照顾民族分布。在多民族杂居地设立村民委员会,一定要考虑民族关系。在某一民族相对聚集地,即使面积较小,人口较少,也应单独设立,以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富裕。

  (4)要有利于村民行使民主权利。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实质就是要便于村民行使民主权利,让村民充分享受民主。

  (5)要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设立村民委员会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使村民直接管理本村事务,以充分体现村民当家作主的精神。

  3、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程序有哪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在审批程序中需要分以下三步来完成:

  第一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也有责任根据村民委员会设置原则,结合本乡镇实际情况,提出村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等方案,不能由其他组织和个人提出。

  第二步,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方案,须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让村民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4、村民委员会一般应设立哪些下属组织?其主要职责是什么?

  根据我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设立后,还要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委员会。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调解组织,它的任务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治安保卫委员会是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它的任务是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本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公共卫生委员会是群众性卫生组织,主要任务是向村民进行爱国卫生常识的宣传教育,协助搞好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等。

  有的还设有其他委员会,如计划生育委员会、生产服务委员会等。设立什么委员会,要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了减轻群众负担,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5、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是什么关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见,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同时,村民委员会也应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6、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是怎样的?

  村党支部与村委员会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是党章中明确规定的。党章规定: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党支部,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自治是在党的领导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的自治。这一点必须明确,不能含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7、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意义是什么?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意义:

  (1) 村民委员会选举是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力保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三年一届,保持了村民委员会的生机和活力,加强了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建设,为我国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2)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乡镇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离不开广大农村阵地,而农民群众在农村社会政治生活中,享有社会主义民主直接选举的权利。这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一项很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乡镇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

  (3)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新形势下的新发展。村民对村中的干部谁称职谁不称职,谁为群众着想,谁为自家打算,心中都有一杆秤。村民委员会干部三年一选,村民群众选谁不选谁,投谁一票,都会在心中掂量,用秤称一称。村民群众自己选出的干部体现了村民群众的意愿,村干部也有群众基础,受群众拥护。

  (4)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密切干群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有效途径。村民委员会干部由村民直接选举,对村民来说,村民委员会干部村民选,村民当然要拥护和支持自己选的干部,也就能够积极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任务;对干部来说,村民选的干部自然有群众基础,工作起来就顺利得多,村内的难点、热点问题就能得到较好地解决。干群关系融洽了,社会矛盾缓解了,社会秩序好转了,农村就会出现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8、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成员为什么要经过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选举办法》规定,村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是亿万农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特征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使农民群众除了正常行使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的民主权利之外,又获得了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干部的权利,成为社会主义民主在乡镇的重大发展和主要内容。村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是村民自治的必然要求。自治权,首先必须有选举权。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如果不是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就不会有牢固的群众基础,就不会切实向村民负责,村民自治就难以实现。

  9、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坚持什么原则?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坚持的原则是: (1) 直接选举的原则;(2)普遍选举的原则;(3)无记名投票选举的原则;(4)差额选举的原则;(5)秘密划票选举的原则;(6)公正、平等竞争选举的原则。

19、划分村民小组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个村民委员会设立多少个村民小组,法律没有统一规定,要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而定。村民小组的划分一般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1)要充分发扬民主,征求群众的意见,尊重村民的意愿,有利于调动村民开展群众自治活动的积极性;

  (2)要考虑本村村民的生产状况,居住状况,民族状况,村民互相联系的密切程度等具体情况,有利于村民的生产和生活;

  (3)要考虑便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组织小组各项活动。

  20、村民小组长的条件有哪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的条件应当是:

  (1)年满18周岁以上的本组村民;

  (2)在本组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和威望;

  (3)廉洁自律、秉公办事;

  (4)有一定的组织领导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5)能带头勤劳致富;

  (6)热心为本组村民服务。

  21、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有哪些?

  一般来说,村民小组长具有经济管理、生产指挥和协调、劳动调配等权力,其主要职责有:

  (1)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和法令;

  (2)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办好本组的事务,及时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3)负责召开小组各种会议和组织全组村民的各项活动,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汇报;

  (4)组织本村村民积极推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5)对村级财务、政务和公益事业等工作进行监督;

  (6)提出相应的建议;

  (7)参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积极参政议政。

  22、如何选举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选民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出村民小组长后,村民委员会应张榜公布,并登记造册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

  23、什么是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是直接、具体领导和主持本村换届选举工作的机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成员应有村民小组长的代表和村民代表以及村中有威望的老干部、老党员的代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乡镇备案,并接受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当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这个机构就自行解散。

  24、如何做好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工作?

  要做好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工作,必须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应尽可能的把熟悉本村情况,在村民中有较高威望,有较强工作能力,并且乐于为村民服务的人推选出来。这是因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将直接影响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效果,影响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的产生。

  二是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构成要合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应该既有村级党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的代表,也应该有村民小组长的代表和村民代表,最好还应该有村中有威望的老干部、老党员的代表。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可以预先讲明成员比例构成,以便供村民推选时参考。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负责人一般由村党组织或在村中享有较高威望的老干部、老党员担任。

  三是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能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凡被推选为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并及时增补他人。

  四是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要及时张榜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接受县乡选举工作机构的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要秉公执法,向全体村民负责。选举工作结束后,要及时搞好总结和档案的整理工作,向乡镇政府报送。

  25、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方式有哪两种?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有两种方式:

  一是由村民会议推选产生。

  二是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除此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委派或指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这是由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村民自治的要求所决定的。较大的村,一般在各村民小组中组织推选,然后把票数集中,票数高者当选。较小的村,可以直接召开村民会议,当场推选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

26、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组织村民学习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

  (2)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3)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4)组织选民预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5)确定选举方式和投票方法;

  (6)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召开并主持选举大会;

  (7)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8)组织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9)总结选举工作经验,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10)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后,其成员名单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35、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如何解决?

  省《选举办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做出解释或者纠正。村民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提出,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应在选举日前做出裁决。村民对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的裁决仍不服的,由区县一级的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做出裁决。选民名单准确与否,是一个涉及到每一个选民能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严肃的法律和政治问题,为此,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认真对待,并指派一名成员负责此项工作。选民名单和选民数,以村民选举委员会调整后的为准。

  36、选民证如何印制、发放?

  选民证的印制一般由区县或乡镇统一制式,选民证上一般标题要印制“××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证”;内容包括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投票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和发证日期。落款为“××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盖章)”。村民选举委员会没有印章的,可用村民委员会印章代替。

  发放选民证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将选民证发到选民手中,并办理选民证领取手续。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三、村民委员会选举

  37、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有谁组织实施?选举时间如何确定?

  省《选举办法》第五条规定: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38、预选程序有哪些?

  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预选程序为:

  (1)清点人数,宣布开会;(2)宣读预选方案;(3)推选监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4)讲解选票;(5)、填写选票、投票;(6)报告数、销毁剩余选票;(7)清点、检验选票,公布选票数;(8)公开唱票、计票;(9)当场公布候选人名单。

  42、候选人不愿当候选人如何解决?

  如被选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愿成为正式候选人,应当尊重本人意愿,由本人写出书面声明,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说明情况,将其从候选人名单中撤出,按预选提名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进行递补,并张榜公布。

  43、候选人产生后如何张榜公布?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对选民依法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44、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会场纪律主要有哪些?

  (1)与会选民要服从选举大会工作人员的统一指挥,在指定地点就坐;

  (2)应注意维护好会场秩序,做到不随意走动,不随便说话,不提前退场;

  (3)要认真划票、投票,珍惜自己的选举权;领取选票时,要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严格按顺序、凭选民证或委托投票证领取;填写选票时,要按每次一人的原则依次进入秘密写票处划票;投票时,选民要将自己的选票亲自投入票箱;

  (4)接受委托投票和代写选票的人要严格遵照选举人的意愿划票;

  (5)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追查选民投票情况,不得改变选举结果,不得以威胁、贿赂、拉帮结派、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干扰选举;

  (6)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7)严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扰乱会场秩序。凡有违犯此规定并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3、怎样划票、投票?

  划票。选民领到选票后应按顺序进入秘密写票处划票。期间,不允许其他任何第二人进入秘密写票处,以免影响或干扰选民独立划票。选民应按照个人意愿独立填写选票,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的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委托投票也要按此规定划票投票。任何人都不得强行要求为选民代写选票,更不得强迫、授意选民按自己的意图划票。

  投票:选民按照规定写好选票后,应按顺序逐个直接投票。顺序排列可以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再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员和其他大会工作人员,后选民。每个选民写好的选票在投入票箱之前,应由选民本人保管,待到个人投票时亲自投入票箱。每个选民只能投入自己的一票,接受委托代投的选民要凭委托投票证领票和投票。任何人不得采取收票的办法集中选票或者几个人的选票集中一个人代行投票。唱票人、计票人监督投票。

  54、怎样销毁剩余选票?

  正式选举的选票一般按登记的选民总数略多一点准备,正式投票选举时可能会有一部分选民因故不能参加,使选票产生剩余。为严格选举规程,避免舞弊现象发生,投票结束后,监票人员应当众公布印制选票总数、已发出选票数和剩余选票数,并将剩余选票向村民展示后当众销毁。

  55、如何集中票箱和开箱验票?

  选民投票结束后,中心投票会场投票箱和流动投票箱都要及时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检验后当众开箱。每个票箱从检查密封到开箱验票整个过程都必须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计票、监票人等三名以上工作人员在选民的监督下公开进行,以保证投票工作的公正、公平。

  开箱验票应逐个票箱进行,按每个票箱接收投票的范围认真核对所接受投票的选民数与开箱点验的票数是否相符。逐个票箱开箱点验无误后,计算出总投票数。某一票箱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选民数,该票箱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选民数的有效。清点选票时要注意,按照省《选举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票人数等于或少于选民总数一半的,本次选举无效;投票人数超过选民总数一半的,选举有效。工作人员开箱点票、检查验证后,再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向选民宣布发出选票数和收回选票数,宣布本次选举是否有效。

  56、怎样确认有效选票、废票和弃权票?怎样唱票、计票和公布计票结果?

  省《选举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选民领取选票后未投入票箱或投入空白选票的,为弃权票。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部分可以辨认的,可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废票、弃权票和部分有效的选票计入选票总数。

  唱票、计票和公布计票结果分两步:

  一是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启封打开所有票箱,并当众进行唱票和计票。

  二是统计选票的结果出来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场的情况下,当场公布各个候选人和另选其他选民的得票数,并根据已经确定的选举形式和程序,公布选举结果。这里的“得票数”包括两部分内容:(1)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发出选票数和收回选票数,这三个数字完全相符的,或者投票人数与发出选票数完全一致,而收回票数少于或者等于发出选票数的,应当公布为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2)在收回的选票数中,有效选票多少张,无效选票多少张(包括废票数),弃权票多少张;每位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多少张,另选他人的赞成票多少张等,都要详细统计。三是计票结果公布后,由全体监票人进行笔录、签字,对选举过程和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认定。

  57、如何确定当选?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计票以发出选票为基数。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且在规定职数内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得主任票或者主任票加副主任票多者当选,也可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得主任票多者当选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得主任票加副主任票多者当选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其他为委员。如果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两人以上得主任票数相同时,得赞成票总数多者当选为主任。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组成临时村民委员会,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职责。

四、另行选举、重新选举、辞职、罢免、终止职务及补选

  61、什么是临时村民委员会?

  省《选举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职责”。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职责的组织即为“临时村民委员会”。临时村民委员会分为无一人正式当选、一人正式当选和二人正式当选三种形式。临时村民委员会可暂时负责村民委员会工作,但不是正式法律意义上的村民委员会。临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个月内举行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由原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62、什么是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时间有何规定?

  另行选举是指村民委员会正式选举时,程序合法但没有当选人或者当选人数不足应选职数时,为选出村民委员会或者选出不足名额而进行的再次选举。

  省《选举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临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个月内另行选举。通过二次另行选举,正式当选人数仍不足三人的,村情复杂,选举会议较难组织,村民又不再提出另行选举要求的,临时村民委员会可主持工作到本届届满。

  63、另行选举如何进行选民登记?

  如果是选举大会后马上组织另行选举,则不必再次进行选民登记;如果另行选举是在较长时间之后组织(超过五天)的,另行选举前则应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在上次正式投票选举时所登记的选民名单的基础上,按照“四增”、“四减”的原则,据实增减选民数。确定的选民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另行选举日前张榜公布。

  70、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什么理由?

  省《选举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村民委员会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对其提出罢免要求。

  (1)村民委员会成员触犯法律尚未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如被劳动教养、拘役和拘留等;

  (2)村民委员会成员严重违反党和国家政策以及在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严重失职。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生育或超生的;搞宗族主义,拉帮结派的;工作不积极,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严重失职,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索贿行贿,生活腐化堕落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屡教不改,村民反映强烈的;

  (3)村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村民委员会成员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等。

  71、村民怎样提出罢免要求?

  省《选举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选民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形成书面的《罢免要求书》,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提出。《罢免要求书》应写明被罢免人的姓名、罢免职务和理由。联名选民应推选三至五名联名代表,负责将联名选民名单和《罢免要求书》送交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联名选民必须是本人签名(本人确实不会书写由他人代写的必须是本人自愿要求)并按有本人手印,罢免理由必须真实、准确、充分(如不能以本届任期以外的事由提出罢免本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等)。选民提出罢免要求一般应在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上任六个月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法律手段处理原有村集体债务纠纷等已进入法律程序的,期间一般不受理选民提出的罢免要求。法院调解结案或者裁定判决后的可以受理。

  72、怎样调查核实和反馈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罢免要求书》后,应迅速组织罢免工作组,在二十日内对罢免要求的内容和联名选民情况逐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允许联名选民自愿声明退出,允许其他选民自愿声明加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要求罢免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罢免工作组负责调查核实;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外的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罢免工作组负责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指导。联名选民达到法定人数、罢免理由充分的,由罢免工作组向联名代表反馈意见,进入罢免表决程序,并将核实后的联名选民名单、联名代表人、《罢免要求书》和调查核实情况一并张榜公布;联名选民未达到法定人数、或者罢免理由不充分的,向联名代表说明情况并张榜公布,罢免工作相应终止。

  87、领取选票易出问题怎么办?

  组织预选和正式选举,领取选票是一重要环节。为防止领取选票时出现问题,应采取如下对策:

  一是编印好选民花名册。事先将全体选民名单印制成册,以备时使用。

  二是点名、验证。工作人员按照选民花名册,逐一点名,并验证选民的选民证。

  三是选民按手印后。对已验过选民证的选民,须在自己的名字上按手印,然后由工作人员发给选票;四是选民领取选票后直接进入秘密写票间填写并投票。

88、填写选票易出问题怎么办?

  填写选票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重要环节。为避免填写选举时出现问题,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是投票前认真讲解。在选举大会投票前,由工作人员将放大的选票票样挂到会场醒目位置,逐项向选民进行讲解。

  二是专人讲解。投票开始后,专门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在放大的选票票样前,负责向迟到和有疑问的选民进行讲解。

  三是填写前讲解。在处设置票样,由工作人员对部分仍不清楚的选民再次进行讲解。

  89、村子大、选民多怎么办?

  一是精心组织。由乡镇主要领导带队,抽调精通换届选举业务的乡镇干部,协助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选举大会。在选举前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二是统筹安排。可视情设立分会场,分别投票、唱票、计票,最后汇总。每个分会场都有乡镇干部帮助开展工作。

  三是设立政策咨询点,由业务骨干专门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掌握选举动态。

  90、个别选民无理取闹怎么办?

  一是坚持说服教育。对个别无理取闹的选民,工作人员尤其是乡镇干部,应坚持说服教育的原则,避免与选民发生直接冲突。除政策咨询外,不与选民讨论与选举无关的问题。

  二是设立应急处理小组。由富有经验的乡镇干部在选举村待命,随时处理可能出现的突发性事件,确保选举顺利进行。

  三是请公安部门派出适当警力帮助维持会场秩序,对无理取闹者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91、经另行选举后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仍不全的怎么办?

  经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仍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按另行选举时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组成临时村民委员会,代行村民委员会职责,本届内不再组织另行选举。

  92、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当场提出不任职怎么办?

  如果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当场提出不愿任职,应查明原因,认真做好此人的工作。若此人确实不愿任职,应由本人写出书面材料,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向村民公告。由此导致当选人数达不到三人的,按照补选的规定进行补选;如果不愿任职的是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则由其他当选委员中得主任票多者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若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不足应选职数的,其他职数可以暂缺。

  93、上届村民委员会不交接工作、印章等怎么办?

  乡镇政府、区县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工作、财务、印章等移交工作。《淄博市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细则》第七条规定:村“两委”任期届满依法进行换届选举后,上一届村“两委”应当自新一届村“两委”(含经另行选举后仍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临时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两委”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新老村“两委”工作交接由乡镇党委、政府主持,一般由村“两委”新老成员、新老村会计等参加;交接应形成书面材料,一式四至六份,新老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各一份,报乡镇一份,存档一份。对拒绝移交或无故拖延移交的村“两委”,乡镇党委和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加以改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拒不交接工作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区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移交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村干部和村民可以向乡镇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反映,受理单位应及时依法处理。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7天内未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的,由乡镇政府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94、落选干部有抵触情绪怎么办?

  一是以情动人。换届选举前召开乡镇村“两委”干部大会,讲清换届选举的必要性和法定性,对原任干部的工作给予正确评价,征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二是以理服人。换届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选民尤其是候选人,不偏袒任何一方、任何一人,做到一视同仁,让落选干部心服口服。

  三是以行感人。换届选举后,由乡镇党委、政府领导或包村乡镇干部对落选村干部逐一慰问,对他们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尽最大努力帮助解决,用实际行动感化他们。

  95、竞争落选方故意闹事怎么办?

  一是耐心说服教育。乡镇干部应主动配合党支部、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落选人员进行耐心疏导,热心解劝,讲明危害,平息事态。

  二是高度克制。要求乡镇干部应心平气和地为落选人员讲解选举程序,回答他们提出的问题,始终保持高度克制,避免发生正面冲突。

  三是个别调度。乡镇领导可采用个别谈话的方式,主动靠上做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如果造成不良后果,要承担相应责任。教育他们以大局为重,从群众利益出发,支持新任村民委员会工作。

  四是主动沟通。动员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尤其是主任,主动到落选者家中,交流思想,求同存异,消除隔阂,取得共识。

  96、新任村民委员会干部与乡镇党委、政府“对着干”怎么办?

  一是开展任前谈话。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对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尤其是村主任进行任前谈话,帮助他们找准位置,明确职责。

  二是进行上岗培训。邀请组织、民政、信访、农业等部门领导对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专业培训,教育他们依法开展工作。

  三是实施重点帮助。对个别动机不纯、工作不力,有意与乡镇党委、政府顶牛的新任村民委员会干部,乡镇党委、政府应制定专门的教育计划,安排专人重点实施帮助教育。

  97、如何正确处理村民委员会与党支部的关系?

  首先,村民委员会要树立党的政策观念和依法治村观念,一切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从根本上体现党的领导。

  其次,村民委员会应自觉接受党支部的领导,及时向党支部报告工作,征求意见。特别是对重大问题、重要环节、重要人事变动,要向党支部请示汇报,由村“两委”共同研究,形成共识。

  其三,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党支部工作,始终把村民自治工作置在党的领导之下,以此加强和改善村民自治工作。

  98、被罢免人员、辞职人员、职务终止人员不交接印章等怎么办?

  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产生之日起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对被依法罢免、辞职、职务终止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乡镇政府负责追缴或声明作废,重新刻制;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99、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怎么办?

  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乡镇政府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乡镇政府登记并办理补发。乡镇政府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100、村民委员会干部怎样取信于村民?

  村民的拥护是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基础。村民委员会干部要取信于村民就应做到以下几点:

  (1)发展经济,提高村民的物质文化和生活水平。村民委员会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要发展本村经济。给村民创造的社会财富越多,经济越发达,村民的生活水平提高越快,村民委员会的威望也就越高。

  (2)爱惜民力,体恤村民艰辛疾苦。作为村民委员会,必须坚持对国家负责与对村民负责的一致性。对乡镇政府布置的任务,应当积极完成;对村民反映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上反映,使民情上达,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尤其要防止不顾本地实际可能,盲目争锦标、夺头功,损害群众利益。更不可为了追求形式,坑害群众。

  (3)维护法制,保障群众基本权利。对于法律规定的农民应当享有的各种民主权利,村民委员会都必须坚决维护。例如,组织开展的乡镇人大代表和政府成员的选举,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等,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真正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4)摆正位置、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落实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各项制度,维护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最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文
1998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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